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觀國字第10410008011號令訂定發布
一、交通部觀光局(以下簡稱
本局)為利用授權商業使用積極推廣品牌,加速品牌認知度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申請利用本局註冊商標於國內外展示、流通或販賣商品或服務,應具臺灣觀光推廣效益。
三、申請授權者,應檢附下列文件:
(一)申請書(詳附件)。
(二)合法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一份。(應加蓋申請人大小章與正本相符)。
(三)創意產品授權營利使用執行企劃書。(內容包括製作物之設計稿示意圖、規格、材質、成分及製造產地等相關說明)。
(四)樣品(至少二份)或樣圖。
四、申請授權,未備具前點文件者,本局得限期補正,未於規定限期內補正者,不予受理。
五、申請授權案件經本局業務單位初審受理後,提送本局「商標授權審查小組」(以下簡稱審查小組)進行審查,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列席說明。
六、審查小組委員十一人(含正、副召集人),召集人一人由本局主任秘書擔任;副召集人一人,由國際組組長擔任;另委員九人,由企劃組、國際組、業務組、技術組、國民旅遊組、旅宿組、政風室、主計室及秘書室派科長以上主管擔任。本小組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,始得開會;會議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。
七、 審查小組辦理第五點規定事項,由業務單位簽請召集人(或指派副召集人代理)召開委員會議行之。
前項會議之決議,由業務單位紀錄,並循程序簽報局長後,依核定結果辦理。
八、申請通過者,授權於簽署契約後成立。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:
(一)利用標的、利用期限、利用範圍、利用地域約定。
(二)權利金付款條件及方式。
(三)雙方之權利義務。
(四)爭議處理。
(五)其他保護商標之事項。
前項利用期限,最長為二年,屆期應重新申請。
九、經授權之商品,應於包裝或明顯處標示商標授權來源字樣。
十、經本局授權使用者有下列事由時,本局得終止授權:
(一)商品之圖型、文稿未依申請內容製作,無法改正者。
(二)商品品質有瑕疵,無法改善者。
(三)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相關法令、規定應予檢驗或標示而未遵照辦理者。
(四)商品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善良風俗、法律禁止規定、涉及政治性等事項者。
(五)商品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等情事者。
(六)其他違反授權契約約定事項,無法改正者。
依前項規定終止授權者,本局不退還其已繳之利用報酬,並得依情節輕重,對其停止授權一年至五年及要求回收 授權商品。
十一、本局所屬各管理處辦理商標授權商業使用事項,得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。 |